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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托运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2021-04-21 05:14:39

在市场主体的买卖商业活动中,常常会有买方委托卖方代办托运事宜的情形,相应的承运合同就是代办托运合同,买方相当于只是托运合同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是为第三人利益卖方与承运人签订承运合同,卖方不直接向买方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而由承运人来实现。在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托运合同中,承运人相当于债务人,卖方是债权人,通过承运人的一方履行而消灭两个债务,一个是承运人的,一个是卖方对买方的,这是其实际效果。这里面涉及交付问题,卖方交付标的物给承运人,涉及到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判断。

主要看如何判断交付,交付有现实交付和法律拟制交付,交付的确定直接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转移、孳息归属等问题。在风险转移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个是所有权主义,即所有权发生转移则风险也随之转移,所有人来承担,不问其是否实际占有所有物,也就是实际占有转移与否在所不问。一个是交付主义,以交付来确定风险转移,占有人来承担,也就是实际占有标的物才发生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与否在所不问。

从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来看,交付时标的物所有权和标的物风险一般都发生转移,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根据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交付为要件,同时第9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除外情形,也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对于代办托运的判断问题,如果认为必须是卖方将标的物实际交付买方,至于运输途中发生的风险,此风险是承运人或其它第三人造成的,则就会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会得出卖方违约,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结论。

然而代办托运情形,实质上卖方只是代买方办理托运,在国际贸易术语中就是“货交承运人”,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到上面论及的这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对于在途标的物明确了一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以及结合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来看,地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尚且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代办托运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更应该在货交承运人时标的物风险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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